2024年11月8日 星期五
详细内容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0年02月08日作者:lx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鄂高法[2009]24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
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 行)
 
为了公正、高效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界定
1、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机构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本指导意见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医疗行为或者与医疗行为相关的非医疗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对于患者自认为有疾病,基于自愿并以预防、治疗疾病为目的所进行的预防、诊疗、护理等行为的总称。
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行为有过错”,是指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以及经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两种情形。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四节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棠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国务院第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2、“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是指非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第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广建设兵团分院:
2002年4月4目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惠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3、本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下列纠纷:
(1)因医疗机构的设施、安全管理瑕疵致患者损害而发生的赔偿纠纷;
(2)因在医疗机构进行生活美容、美体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3)因医疗机构擅自解剖(留用脏器)、火化尸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4)因其他非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二、管辖的确定
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损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7号《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对我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调整为: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案件;
三、被告的确定
5、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以下情形确定被告:
(1)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事业法人资格的,以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立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院(门诊部、卫生室等)、以及企业设立的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该医疗机构及其设立单位为共同被告;
(3)依法设立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资格证上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被告;
(4)因农村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卫生室(所)的医疗行为发生医疗纠纷的,以该集体组织为被告;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室(所)发包给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个人的,以该集体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6、赔偿权利人以人身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起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7、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实施诊疗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该邀请医疗机构为被告。
8、因医疗机构使用医用产品、药品及医疗器械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和医用产品、药品及医疗器械的生产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
四、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
9、赔偿权利人应当对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了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行为及患者有具体的损害结果、赔偿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诊疗病历、缴费收据、住院证及出院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问存在医疗关系。患者一方虽提供不出上述直接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诉医疗机构对患者存在诊疗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的,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10、医疗机构应当就其对患者的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对于其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的举证不能排除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推定有因果关系。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四条 下列侵权纠纷,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11、经质证,不能确认病历资料及相关物证资料真实性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对病历资料及物证资料的真伪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
12、医疗机构主张病历的涂改、添补部分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对涂改、添补部分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汪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13、赔偿权利人擅自涂改、伪造、隐匿、抢夺及销毁病历资料,改变病历资料载明内容,导致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医疗机构没有过错。
医疗机构擅自涂改、伪造、隐匿、抢夺及销毁病历资料,改变病历载明内容,导致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第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五、证据的保全
14、在涉案诊疗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中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论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六、关于鉴定
i5、当事人基于医疗行为提出的主张需要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于明显属于因医疗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以其他司法鉴定结论为据,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应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6、因医疗行为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除外。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围包括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锚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医疗护理建议等事项。
医学会应对前述鉴定范围所涉事项一并作出结论性意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未对前述事项作全面答复的,人民法院退回医学会作出补充说明。
如鉴定结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过锆,应对行为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问有无因果关系或者原因力的大小作出说明。   
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第351号令《医疗事故处理务例》第二条(略)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17、对于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通过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委托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双方当事人对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只是对协商赔偿的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2)双方当事人对于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赔偿权利人仅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所确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不服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医学会作出相应的说明。
18、当事人因医疗行为产生损害赔偿纠纷,在诉讼中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当事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及第三章的规定本着就近的原则协商选定医学会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医学会进行鉴定。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
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论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二十四条 医行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厍中随机拍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19、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之曰起15日内向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相关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 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中请。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20、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21、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真实性提出合理、正当质疑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质疑和询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可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支出的费用,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预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22、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从医疗事故鉴定人员、鉴定组织及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及能否排除合理性怀疑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3、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对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的划分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参考依据,人民法院应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伤残等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及具体案件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
七、医疗过错的判断
24、人民法院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时,应当结合以下情况综合考察认定:
(1)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其专业要求、操作规程以及技术标准;
(2)医务人员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
(3)医疗行为是否具有急救的紧急性;
(4)现行医疗条件是否对医疗行为产生了相应的影响。
25、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1)医疗机构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2)医疗机构违反卫生法规、规章的规定涂改、修改病历资料导致不能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对急、危病人拒绝抢救而贻误救治的。
26、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的病情、拟采取的医疗措施、存在的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说明、告知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
相关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理。
27、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
八、法律适用问题
28、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作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确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二)误工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陪护费、(五)残疾生活补助费、(六)残疾用具费、(七)丧葬费、(八)被抚养人生活费、(九)交通费、(十)住宿费、(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本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九、诉讼时效
29、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医疗行为侵害患者生命权的,从受害人死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医疗行为侵害患者健康权,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伤害在侵害之日时未能发现,经检查确诊伤害的,从确诊伤害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30、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如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主题词:民事审判 医疗损害赔偿 指导意见 通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年9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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